一、 電磁紀錄:
依刑法§10(電磁紀錄):「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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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準私文書:
依刑法§220Ⅲ:(準私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準私文書」,而得成為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規範客體。
線上遊戲公司電腦系統中關於虛擬物品紀錄的電磁紀錄,可透過轉化的過程而顯示在電腦螢幕上,表達其內容或法律關係事項,與一般用於控制電腦如何運作的程式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可該當「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此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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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虛擬寶物(道具、幣):
虛擬寶物(幣)為儲(保)存於一般遊戲公司所提供主機伺服器之無形電腦程式語言紀錄。
虛擬寶物(幣)為刑法§10、刑法§220、刑法§358-§360之保護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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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外掛進行遊戲:
又稱外掛程式,通常有兩種情況:
- 具有入侵主機伺服器及竄(偷)改資料的之駭客(hack)行為,使用這種程式竄(偷)改電磁紀錄並擅自更改他人之設計軟體。
- 自動練功程式軟體,縮短玩家練功時間,明顯使用不正之手段進行遊戲。
刑法§360:「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刑事類(94年訴字139號)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事實:
某甲與某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某乙以自撰或自不特定處所取得,得以強行登入「○○○」線上遊戲之電腦程式(按即俗稱之外掛程式),強行登入該遊戲,再在遊戲中運行此類外掛程式,造成遊戲程式產生漏洞,隨後利用漏洞大量複製本應有一定數量,不可擅自複製之虛擬金幣、寶物或藥草,將複製後之虛擬金幣或寶物道具、藥草記錄,寫入○○○遊戲資料庫中,致遊戲程式發生錯誤而使前揭虛擬物品違反程式預設之數量及規則而大量增加。此種強行登入、複製及寫入遊戲資料庫行為,導致「○○○」線上遊戲伺服器產生記錄異常,硬碟存取錯誤發生錯誤,且造成○○○公司遊戲伺服器主機效能耗盡,記憶體無法釋放,頻頻當機,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嗣經○○○公司於○○年○○月○○日整理遊戲資料庫時,發現虛擬金幣、寶物及藥草數量異常暴增。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嫌及第360條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案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刑事類(98年審易字2232號)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事實:
某甲基於使用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陸續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等帳號,執行惡意外掛程式「○○練功狂」,持續不斷發送正確帳號惟錯誤密碼之異常登入封包,攻擊「○○」線上遊戲之帳號驗證伺服器,無故對該線上遊戲帳號驗證功能進行干擾,致前開伺服器發生判斷異常後,容任同一遊戲帳號於同時間登入「○○」線上遊戲「A」、「B」、「C」、「D」等4 伺服器,被告得以同一遊戲帳號進入4 伺服器後,即利用遊戲點數儲值系統未有伺服器間即時同步更新消費點數之功能,於密接時間點內,接續在前開4 伺服內消費遊戲點數,以此方式獲取4 倍消費之遊戲點數,而取得不正當之遊戲點數達8 萬6,912 點,並致使○○公司「○○」線上遊戲之點數儲值系統產生負值之資料異常,進而影響該公司「○○」線上遊戲之運作,造成該遊戲帳號驗證伺服器、登入伺服器及點數儲值伺服器多次當機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公司。嗣經○○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追查異常消費遊戲帳號之登入來源IP,發現申請人均係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60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參考法條:
- 刑法§359:「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360:「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362:「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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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帳號(密碼)遭竊:
網路遊戲中,遭致他人竊取帳號、密碼,並將相關電磁紀錄予以取得、刪除、變更,恐涉及:
- 刑法§358:「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359:「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刑事類(99年訴字5號)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事實:
某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變更、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遊戲玩家之帳號及密碼,連續入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遊戲之伺服器之電腦設備,取得○○○等人所有各該○○遊戲帳號所代表角色人物之控制權限後,或先將○○○等人帳號所代表角色人物所有之裝備、寶物及遊戲幣予以丟棄,嗣再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所控制之○○遊戲帳號所代表之角色人物予以撿拾,或○○○等人所有○○遊戲帳號所代表角色人物所有之裝備、寶物及遊戲幣以交換之方式交付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所控制之○○遊戲帳戶所代表之角色人物,而變更○○○等人所有○○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渠等並約定由某甲分別在臺北、彰化等地,以某甲個人名義或以其友人名義申請之○○遊戲帳號,連結至○○○等人所有○○遊戲帳號使用之同一伺服器內,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等人所有之電磁紀錄後,旋即於同一伺服器內輾轉或直接轉手予某甲所控制之○○遊戲帳號代表之角色人物,而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予以販售牟利。
理由:
- 告訴人所有之○○遊戲帳號內遭變更之寶物、設備等道具,均係先自告訴人所有之○○遊戲帳號代表人物變更至如附表一所載不詳之人所控制之○○遊戲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為持有,其後該不詳之人所控制之○○遊戲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會再行將自告訴人○○遊戲帳號取得之其中屬於寶物、設備等道具部分與其他○○遊戲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為交換,經換取相當數額之○○遊戲金幣後,始再由該不詳之人將全部之○○遊戲金幣變更至被告所控制之遊戲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持有,是告訴人所有遭他人無故變更之電磁紀錄,最終皆流向被告所控制之遊戲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則此節堪認其中經手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之寶物、設備等道具之○○遊戲帳號暨所代表角色人物,應係用以整理告訴人等遭變更電磁紀錄之過程而已,真正取得告訴人等遭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之人乃係被告。
- 審酌被告深知○○遊戲之電磁紀錄具有交易之經濟價值,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基於貪婪之心,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他人之電磁紀錄,再行轉售賺取利益,且受害者人數相當眾多,遍及臺灣及離島各地,期間奔波往來各地之地檢署或法院,受有相當損害,而被告犯後非但未有悔意,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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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輸入不正之資訊、個人資料涉嫌偽造文書:
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刑事類(96年訴字1504號)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事實:
某甲與某乙前為男女朋友,而得悉某乙之個人身分資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某乙同意,連續以個人電腦上網連結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遊戲網站,擅自在該網站之會員中心帳號申請網頁中鍵入某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入會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某乙申請該遊戲會員帳號、密碼用意之影像、符號等電磁紀錄後,透過網際網路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遠端之○○○○公司電腦主機而行使,致使○○○○公司誤認係某乙申請加入該遊戲網站成為會員,據以核准並先後發給某甲「llllXXXX」、「llllXXXXX」之會員帳號、密碼,足以生損害於某乙及○○○○公司對於網路遊戲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 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係告訴人申請取得遊戲會員帳號、申請加值業務用意之影像、符號,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
-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上述電磁紀錄後,復分別以網路傳送至○○○○公司而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於網路遊戲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參考法條
- 刑法§216:「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刑法§210:「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220:「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偽造」:無製作權人,但卻以該名義製作該文書之內容。
「變造」:無變造權人,但卻自行變更該文書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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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詐欺、竊盜虛寶:
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刑事類(93年訴字440號)裁判案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罪。】
事實:
某甲幫某乙代玩網路遊戲,某甲得知某乙之帳號及密碼,竟利用網咖之電腦輸入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使線上遊戲公司誤認為真正有權使用該帳號之人登入遊戲而陷於錯誤,並提供線上服務,某甲因而詐得免予消耗點數支付對價,而使用線上遊戲之不法利益。嗣經某乙登入遊戲發現其虛擬道具,業經某甲使用時以線上交易之方式,移轉於他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
理由:
- 某甲詐欺得利,未經許可以某乙之帳號密碼進入線上遊戲使用之事實,因而取得免費使用線上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係犯刑法§339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 某甲利用幫某乙代玩線上遊戲之機會,取得某乙之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某甲於線上遊戲中將某乙所擁有之虛擬道具(共值新台幣約兩萬元),破壞某乙對該等虛擬道具支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而竊得該等道具。
- 某甲涉嫌犯刑法§358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刑法§359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參考法條:
- 刑法§339:「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刑法§358:「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359:「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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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販賣網路遊戲帳號:
依經濟部「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99年12月1日經工字第09904608030號函公告:「第十二條(電磁紀錄):『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支配之權利。』」(甲方:線上遊戲使用人;乙方:線上遊戲公司)
爰此,若玩家涉嫌販賣遊戲帳號(電磁紀錄),即為將電磁紀錄移轉於他人(所有權移轉),然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電磁紀錄應屬於線上遊戲公司所有,理應玩家不得販賣或購買網路遊戲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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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於網路論壇公然妨害名譽或信用:
十、 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獲商城道具:
案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刑事類(97年訴字3518號)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詐欺得利。】
事實:
某丁以不詳方式,取得某戊向○○○○商業銀行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信用卡資料而為下列犯行。
某丁於○○年○○月○○日凌晨○○時○○分,在位於○○市○○區○○路○○號之「○○網咖」店上網(IP位置:XXX.XXX.XXX.XXX號),並連結至「光之冒險」網站,以「○○○○」帳號,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核准日期等相關信用卡資訊於網路頁面,並以其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為簡訊認證號碼,進而點選確認鍵後傳輸相關網路頁面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科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儲存價值五千元之遊戲寶物至「○○○○」帳號,使某丁取得免去支付上開價金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某戊及○○○○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隨即將上開寶物復移轉予其於上開遊戲網站所使用之「XXXXXXXX」帳號。某丁又於同日凌晨○○時○○分許,在上開「○○網咖」店上網(IP位置:XXX.XXX.XXX.XXX號),並連結至「光之冒險」網站,以「○○○○」帳號,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核准日期等相關信用卡資訊於網路頁面,並以其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簡訊認證號碼,進而點選確認鍵後傳輸相關網路頁面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茂為科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儲存價值五千元之遊戲寶物至「○○○○」帳號,使某丁取得免去支付上開價金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某戊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隨即將上開寶物復移轉予其於上開遊戲網站所使用之「XXXXXXXX」帳號。
理由:
本件被告某丁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輸入告訴人某戊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而傳送網路商店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有效管理及告訴人。核被告某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參考法條:
- 刑法§216:「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刑法§210:「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220:「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刑法§339:「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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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查獲集團性線上遊戲盤商複製生產虛擬寶物販售圖利案:
查獲時間:民國94年08月10日上午00時00分
查獲地點:嘉義市
查獲嫌犯:蔡○○、林○○二名。下游盤商張○○等人
查獲贓證物: 電腦設備三部、帳冊七本、人頭帳戶存摺2本、手機3支
查獲單位: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一組
案 由:
(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日前向本局辦案指稱,渠公司係網路遊戲「○○傳說」之臺灣地區代理商,於93年12月份起,有玩家以不明之方法產生遊戲中高價值之虛擬寶物(如○○卡片、數量稀少且不會再增加,該虛擬寶物在遊戲中約於92年7月2日起就已設定封鎖,故其價值相當高,約值虛擬幣12億,目前虛擬幣與新台幣之比值約為1比22萬),再將其轉賣遊戲中之其他玩家獲得不法利益,並造成遊戲內幣值的通貨膨脹,影響遊戲之公平性致使玩家流失,使公司蒙受損失,訴請刑事局偵辦。另發生多起因玩家使用向這些黑心盤商購買其所複製生產的虛擬寶物,遭遊戲公司停權後,心生不滿並號召其他玩家至遊戲公司抗議並發生脫序行為的群眾事件。
(二)刑事局偵九隊日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嘉義市查獲上述複製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盤商蔡○○、林○○等人,並當場查扣犯罪用電腦設備三套、帳冊七本、行動電話3支、人頭戶存摺2本等證物,另傳喚多名涉嫌協助銷贓的下游盤商及買家到案說明,全案依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經偵辦人員檢視扣案之帳冊,發現嫌犯每日販售不法虛擬寶物所得平均上萬元新臺幣,其中甚有單日創下新臺幣六萬五千餘元的最高紀錄,經初步估計,依帳冊所紀錄自94年4月份至今,獲利近新臺幣一百萬元,令偵辦人員當場為之氣結。另發現嫌犯分工細密,工作細分:複製寶物、行銷、24小時客服人員、對客戶交貨、帳務等,且所有違法行為均在網咖完成、使用人頭帳戶供買家匯款及易付卡電話互相聯絡,藉以規避警方查緝。另承租一民房,作為平時聯絡、研究方案之秘密基地,警方此次透過嫌犯於網路上留下的蛛絲馬跡,逐漸拼湊成具體線索,一舉破獲該集團的巢穴。
(四)近年來由於線上遊戲盛行,網路犯罪層出不窮。也因虛擬寶物得來不易,所以這些在玩家眼中身價頗高的寶物,也成了不法分子覬覦、竊取及複製的對象,原本單純的線上遊戲,卻衍生出如同實體世界般的情節發展,私下以金錢交易買賣遊戲寶物的情形,早已不是秘密﹔而因應國內眾多賭性堅強玩家急於獲取寶物升級的需要,不法所得之寶物除可增強自己遊戲中人物之功力,亦可以現實之金錢或虛擬幣販賣給其他玩家。刑事警察局特別呼籲警方將持續掃蕩、查緝各類網路犯罪案件,不法人士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並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
參考法條:
-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62條:「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由刑事警察局網站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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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刑事警察局偵九隊破獲家族共同經營「魔力luna」及「魔力天堂2」私人
伺服器違反著作權案:
查獲時間:民國98年06月15日上午00時00分
查獲地點:臺中縣地區
查獲嫌犯:
何○煌(男,臺中縣人,39年次)
何○軒(男,臺中縣人,74年次)
陳○琳(女,臺中縣人,43年次)
查獲贓證物: 1、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貳套。2、金融帳簿等不法贓證物。
查獲單位: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一組
案 由: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公司)於97年12月間,發現不知名人士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架設http://www.myluna.tw網站,除使用未經授權之圖片外,並架設未經授權之伺服器(俗稱私服),該站更提供不特定人進入使用並販賣各種虛擬寶物及道具,嚴重影響茂○公司經營利益,因此前來本局檢舉並提出告訴。
該私服於2004年開始營運,當日會員數達45034人,主機均架設於大陸及美國等地區,採用購買點數及虛擬寶物方式營利,營運跨國性,包含臺灣、香港、大陸及馬來西亞等地,含蓋魔力luna及魔力天堂2兩大遊戲,其中魔力天堂2更是標榜是「臺灣最老牌之私服」,另針對臺灣、香港、澳門及馬來西亞地區,提供線上客服系統,服務遊戲玩家。甚至該私服集團之魔力管理員亦向官方網站嗆聲抓不到他們,甚至拜託來抓等挑釁字眼,據官方luna遊戲(茂○公司)和官方天堂2遊戲(吉○○數位科技公司)初步估計被侵權之總損失達1億五千多萬。經深入追查發現本案成員橫跨兩岸,由大陸人士胡○與國人何○煌等家族人員共同經營,由何○煌負責提供玩家匯款帳戶及攜現金往來兩岸,陳○琳負責提款或匯款至大陸,另有何○軒等人負責私服遊戲點數、虛擬寶物之銷售及網站網域申請等工作;經深入分析及搜證,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犯罪嫌疑人陳○琳等人處所,當場查扣犯罪用電腦設備與金融帳簿等相關證物。
犯罪嫌疑人何○煌與大陸人士胡○等人所架設之「魔力luna」及「魔力天堂2」私人遊戲伺服器,是要求玩家利用超連結至官方網站先安裝官方版正式的客戶端軟體再下載安裝私服網站之登錄程式更改登入主機IP,就可以進入「魔力luna」及「魔力天堂2」私人伺服器。該集團另提供私服玩家遊戲點數及虛擬幣之購買,提供之交易方式有二:一為8591寶物交易網販售;另一為ATM轉帳交易,由8591交易網站資料及資金進出明細分析,每天幾乎有新台幣數萬元之進帳。
因應不景氣時代,只有宅經濟發燒,家族共同經營私服,利用大陸及美國架設網站規避警方查緝,修改官方正式版客戶端軟體,免除購買軟體成本、廣告費用及營運成本,不法所得為可觀暴利,對此新型網路經濟型犯罪,刑事警察局特別呼籲警方將持續掃蕩、查緝各類網路犯罪案件,不法人士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並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
參考法條:「
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資料來源:由刑事警察局網站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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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外國案例,買賣遊戲幣遭罰款:
時間:中華民國97年03月27日
時間:中華民國97年03月27日
新聞內容
最近釜山地方法院刑事第5獨立(金‧zonsu法官),針對了利用現金來買賣著名線上遊戲「天堂」的遊戲金幣「天幣」,對金某人(32)和尹某人(32)下達了各自罰款500萬韓元和罰款300萬韓元的簡單命令。
根據釜山地方法院方面,由於兩人自去年5月16~7月6日利用Item Bay、Item Mania等遊戲物品仲介網站,用比低於行情10%的價格買進「天堂」的遊戲金幣後,涉嫌以高出購買價格的方式以獲取高額利益而被起訴。
嫌犯金先生和尹先生,在一個半月內持續透過2000次以上的交易,交易金額共2億3千400萬韓元,共有2千萬韓元的獲利。
這次判決並不是以「Go Stop」、「撲克牌poker」等為基礎的遊戲,而是一般線上遊戲的現金交易所作出的懲罰,這次是第一次。此次的判決,是根據過去1月被修改的「遊戲產業振興相關的法律(以下遊振法)」所明示的「將開始限制對於透過兌換或利用兌換遊戲內物品的方式,以獲得有形或無形的物品進行再買賣的行為」條款。
可是,金先生卻向釜山地方法院提出正式審判的請求,理由是「文化觀光省和法院的解釋有相互牴觸因而導致個人受害。」。文化觀光省(現任文化體育振興局)在去年2月所舉辦的「遊振法法令的公聽會」上曾宣布,從「Go Stop、撲克牌類的賭博性遊戲」及「工作場(利用非法程式生產遊戲金幣的地方)」所生產出的遊戲金幣,在現金交易上有明確規定限制的事項。因此金先生的行為是「個人交易,而非工作場生產」。
對此次的判決,文化觀光省的相關人員說道,「被告承認並非是「個人交易」,而是以營業交易遊戲金幣為目的」,又提到「利用遊戲內的物品進行交易或協助交易,對於這樣的判決是感到適當的」。
資料來源:GAME ME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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